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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45442/2021-07830 发布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
发文日期: 2021-09-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发改普法 有效性:

某公司不服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1-09-26 10:28 信息来源:市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


  问题提示: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招投标活动是适用《政府采购法》还是适用《招标投标法》?

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发展改革委

2016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招标公司某农产品公司和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存在问题的投诉函》,投诉招标公司某农产品公司与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应按废标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参加本次采购项目的投标人的材料符合密封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合法。另外,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超出了时限要求。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经审查,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但被申请人引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申请人的投诉超过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招投标争议中的投诉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因本次采购项目的招标人某农产品公司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其资金来源为自筹、银行贷款,未使用财政性资金,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因此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程序及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启示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救济权利。虽然本案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的不服理由是中标公司某销售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不符合密封要求的问题,但是复议机关不但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确认投标文件密封不存在问题,而且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决定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认真分析,从而得出结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超时效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错误,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利。行政行为的规范化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时一定要符合规范要求,防范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对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问题上,要根据使用资金来源的不同区分财政性资金和非财政性资金,从而在法律适用上区分适用《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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